案例
吳某的丈夫羅某生前系某公司職工,羅某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沒有為其購買工傷保險。2019年11月,羅某在A公司工地上作業(yè)時,發(fā)生安全事故不幸身亡。事故發(fā)生后,公司與吳某達成協(xié)議,約定支付吳某賠償款79萬元。公司當場支付49萬元,剩余30萬元一直未支付。吳某多次追討未果,遂起訴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賠償款。公司辯稱,其為羅某投保了團體意外險,保額為30萬元。羅某死亡后,保險公司已賠付吳某保險金30萬元,該保險金應抵充公司的工傷賠償責任。
本案中,關于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能否抵充A公司的工傷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雖未為羅某購買工傷保險,但投保了團體意外險并交納保險費用,投保的目的是轉移風險,保險金利益理應由公司享有。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雖然是團體意外險的投保人,但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同時,人身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和工傷賠償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不同,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同時獲得工傷賠償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賠付,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不能抵充公司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評析
小編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建工團體意外險是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建工團體意外險的全稱是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人身保險適用定額給付原則,當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出現(xiàn)時,保險公司即應按照相應的標準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見,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2、建工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公司不是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本案中,由于公司投保時不能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所以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法定,吳某作為羅某的法定繼承人,是建工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公司雖然支付了保險費,但因其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吳某取得保險金賠付款,并不會減輕公司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
3、建工團體意外險不具有轉移企業(yè)工傷賠償風險的功能。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豆kU條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如勞動者發(fā)生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而建工團體意外險屬于商業(yè)保險,不具有強制性,不具有轉移工傷賠償風險的功能?!督ㄖā返谒氖藯l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yè)為從事危險作業(yè)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可見,法律鼓勵企業(yè)為從事危險作業(yè)的職工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旨在維護職工的利益。
本案中,公司投保建工團體意外險并支付保險費,應視為公司為其職工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但該保險不具有轉移企業(yè)工傷賠償風險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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